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銓敘部 書函
地址: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
傳真:02-82366497
承辦人:康寧馨
電話:02-82366477
E-Mail:knh@mocs.gov.tw
受文者:臺北市政府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
發文字號:部法二字第1044035534號
速別:普通件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
附件:
主旨:關於公務人員再提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,機關得否依醫師
建議,更改原核定之延長病假為因公傷病之公假一案,復
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復貴府民國104年11月3日府授人考字第10415227100號函
。
二、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(以下簡稱請假規則)第3條第1項第
2款規定,患重病(按:本〈104〉年1月1日修正為「重大
傷病」)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,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
,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;第11條第2項規定,請2日
以上之病假,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。是公務
人員如有重大傷病情事,應由機關長官依當事人檢具之合
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,依客觀事實判斷當事人是否確
有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」情事,而據以准駁延長病
假及所應核予之延長病假日數。
三、復查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,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或上
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,必須休養或療治,機關得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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實際需要核給2年以內之公假。再查本部88年8月18日88台
法二字第1796179號、92年4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22239637
號等書函及98年10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83119332號電子郵
件意旨,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係依本部歷次相關函釋並參
照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「因公死亡」之規定
,將「因公傷病」情況歸類為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
生危險以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2種,亦即「因公傷病」
之構成要件,其一,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
,其二、因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;公務人員以臨時
受命執行緊急重要工作,或派辦執行重要任務,因工作負
荷沉重而引發重大疾病或積勞成疾,應依上開規定辦理;
公務人員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或發生意外,如係因執行職
務所致,且執行職務與猝發疾病或發生意外之間具因果關
係者,得由服務機關覈實認定核給公假,直接送醫僅係判
斷因果關係方式之一,尚非屬必要條件。又查本部84年5月
26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46582號函及92年8月27日部法二字
第0922278402號書函意旨,公務人員請公假療傷,所須檢
附之證明文件,除公立醫院出具之證明,仍可採據外,應
以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
者為限;公務人員請假、公假或休假,應由機關長官本其
權責,依請假規則規定覈實認定給假,如因不諳法規規定
,致原核給之假別有誤,於同一年度內,始得覈實改正,
重新登記,惟已逾會計年度者,則不得再予更改。
四、茲以公務人員因身心傷病欲請假治療或休養,無論是請延
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,依前開規定,均須檢具合法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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療證明,惟究應核予延長病假或公假,應由服務機關依前
開規定本於權責,依其檢附之醫療證明、個案實際身心健
康狀態、擔負之工作職掌及業務範疇及該等傷病成因與執
行職務間是否確具因果關係等為覈實之判斷。是本案所詢
疑義,貴屬消防局於101年至102年間,依個案事實參酌醫
療證明核准周君延長病假,就該等假別及核假期間,其均
不生爭執且目前已銷假上班,而依前開本部92年8月27日
函釋規定,已逾年度之假,不生假別變更疑義;再者,公
假之核給係機關權責,非醫師可得認定,況案附周君本年
診斷證明似非其主治醫師所開立,又事後開具之證明如何
佐證其101年至102年發病係因執行職務所致,均有疑義。
是本案建請貴府仍依前開規定,本於權責覈實認定辦理。
正本:臺北市政府
副本: 2015-12-1114:32:20
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辦公往返,猝發疾病、發生意外或 危險以致死亡,必須在合理時間,以適當交通方法,前往辦公場所上班 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,猝發疾病、發生意外或危險,且其死亡與猝發 疾病、發生意外或危險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 前項所定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,包含下列情形 : 一、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。 二、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,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。 三、自辦公場所退勤,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。 四、自辦公場所退勤,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。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,或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者,其因辦公 往返之猝發疾病、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,依前二項規定認定。 公務人員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,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 行駛,途中猝發疾病、發生意外或危險,經就其起點、經過路線、交通方 法、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,屬客觀合理者,視為必經路線。 第 12 條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,指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: 一、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。 二、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。 三、闖越鐵路平交道。 四、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 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。 五、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、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。 六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,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。 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,仍得 辦理因公死亡撫卹。